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柯賜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丹 等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5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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