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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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劉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7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0元,及自94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嗣於10
0年7月25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87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9.98%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
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21,277元,貸款期間為11月,每月6
日為還款日,倘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94
年12月5日仍積欠佳信銀行12,870元,而訴外人佳信銀行已
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
約定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