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調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怡娟
相 對 人 王志祥
王啟祥
王 羅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調解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三人住所地分別在基隆市中山區及安樂區,有被告
三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