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黃郭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41元,及自95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
0年7月25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9,941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
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算,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2日起未依約
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49,941元及利息。嗣訴外人寶華銀行
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
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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