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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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余佩縈
許庭寧
李麗美
王雅琦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鳯凰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秀珊
蔡杜苓
被 告 徐瑞娥 即台北市私立英倫托兒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杜苓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佩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庭寧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雅琦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鳯凰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美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叁萬肆仟元、叁萬貳仟元、叁萬壹仟元、叁萬肆仟元、叁萬叁仟
伍佰元、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蔡秀珊、蔡杜苓、余佩縈、許庭
寧、王雅琦、盧鳯凰、李麗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秀珊、蔡杜苓、余佩縈、許庭寧、王雅琦
、盧鳯凰、李麗美原任職於被告獨資之台北市私立英倫托兒
所,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34,000元、
32,000元、31,000元、34,000元、33,500元、25,500元。詎
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即聯絡不到被告,疑似被告將預收
之兒童註冊費、月費及存款印章均帶走,致托兒所開支及薪
資無法支付,近日亦有債權人至托兒所討債,已嚴重影響兒
童安全,托兒所人員於100年4月29日及5月2日召開家長
緊急說明會後,已將兒童於100年5月6日轉托完成。而原
告等工作人員因未領得100年4月份薪資,已無繼續提供勞
務之義務,故於100年5月7日離職。爰基於兩造間僱傭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份薪資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存摺內頁影
本、上下班打卡資料各七份、被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前僱傭關係,被告迄未給付100年4月份
薪資款,各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