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劉佳榮
被   告  舒芳群 原名 舒鶯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金
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且借
款按週年利率18.26%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4年9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9,763元及利息。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而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
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17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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