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686號
原 告 陳再枝
訴訟代理人 劉素玉
被 告 陳弘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3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縣大園鄉三石村1鄰1-5號27房(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該日起
至100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五千元,並應於訂約時給付押租金一萬元,另租
賃期間之冷氣電費每度四元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9年11
月起至100年3月31日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日止,未依約給付
租金,及系爭租約期滿後因其未即時搬離而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五個月二萬五千元,與伊代墊之冷
氣電費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經扣除押租金一萬元後,被告尚
欠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雖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認欠繳
五個月租金之字據等資料影本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
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
主張為真。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三條及第四條分別約定:租金每
個月五百元正,並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
份。本件兩造既訂立系爭租約,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每月租金
五千元之義務,惟其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月31日即租約期
滿日止,既未依約給付租金共一萬五千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租金,即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
,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
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系爭租約手寫部分約定,冷氣電費
每度四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未
返還,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五千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
,亦屬正當。
(二)又冷氣電力既為被告使用,自應其負擔電費,則原告於租
賃期間為被告代墊之冷氣電費,使被告因而受有清償之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受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冷氣電費,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八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八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