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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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蔡鴻瑋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貳
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其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與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
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980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雖原告以300,0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並據此
繳納裁判費3,200元,然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係屬於定期給付涉訟,其裁判費之徵收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迄65歲強制退休日
止,尚有33年,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10年為計
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77,600元(28,98
0元×12月×10年=3,47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
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32,25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