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八九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代表人 沈昭錦 被告丁○○
戊○○乙○○丙○○己○○○甲○○庚○○右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審判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抗告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經查自訴人所享有之本件專利權,業經案外人 曾妙年 及 魏春榮 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目前尚在審查中,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0七一字第0八九一一0一四二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因被告等本件犯罪應否成立,應以該舉發案是否成立為斷,爰依專利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於其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本案專利係經依法審認通過,並依法公告三個月無人異議成立始核發專利證書,現雖有舉發案,但此舉發案乃自訴人對被告等自訴後,被告等始連結同是仿冒自訴人專利之仿冒廠商所為,其舉發係逃避責任、拖延訴訟之事後惡性舉發。況自訴人本案自訴依據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至今完整存在,未有任一舉發成立案,依專利法關於專利訴訟有舉發案「得」停止訴訟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雖有舉發案等未確定前,宜否停止訴訟程序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予以裁定,並非一有舉發案等未確定前即須裁定停止訴訟,以期兼顧專利權人之權益,是本件自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以杜絕仿冒之行為諸語。
三、按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未確定前,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法條於修正前係規定應停止其程序,嗣修正為得停止觀之,足見立法意旨在於雖有申請案等未確定,但宜否停止訴訟程序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予以裁定,非謂一有申請案等未確定即須裁定停止訴訟,以期兼顧專利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法院於有申請案等未確定時,自應詳為斟酌具體情形以為裁定,自不待言。
四、本件之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曾經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乙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維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核准解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舉發,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專(判)05020字第一四四九四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又經住於上址之被告 蕭景豐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上開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提出舉發,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智專三(三)05025字第0九0八九000九八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案外人曾妙年、魏春榮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函送舉發上開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無進步性,有違專利法之規定,現進行審查中,此有上開審定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智專一(二)15071字第0八九一二一四一三二三號函可憑。又抗告人對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乙維公司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准對乙維公司所有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械設備及該機械設備所製成成品,予以保全。被告等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同址聲請成立股東與乙維公司僅一人不同、營業項目大致相同之立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乙維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核准解散,此有上原審法院八十九聲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立城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乙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查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原審法院未審酌案外人曾妙年、魏春榮所為之舉發,與經審定不成立之舉發是否為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僅以經曾妙年、魏春榮提出舉發案,即認有停止審判之必要,裁定停止,已有未合。且未斟酌被告等於乙維公司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證據後,即成立新公司解散乙維公司之情形,率予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亦有未合。自訴人抗告意旨稱被告等連結案外人為舉發,意在拖延訴訟,似非無稽,從而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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