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左: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後,退庭。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與 張晏榜 (通緝中)、 黃協輝 (已歿)、 蔡周德 (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晏榜查知台十九線一八K+三九○─一九K+二六○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地價補償作業,就彰化縣○○鎮○○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發放,以蔡周德為系爭土地已亡故之土地所有權人 蔡葵 之唯一繼承人,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由蔡周德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領得後,翌日則由甲○○、張晏榜及黃協輝持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並由甲○○在系爭土地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上簽「蔡周德」之署名,並填載「代理人甲○○」等文字,以示為蔡周德之代理人,再由張晏榜蓋「蔡周德」之印文於該聯單上,交由承辦人 鍾興俊 審核,鍾興俊因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在該具領補償費聯單之驗證機關處蓋章,並由鍾興俊將張晏榜交付之「蔡周德」印章,用印於系爭工程地價補償清冊,鍾興俊完成審核後,再將該聯單交還張晏榜等三人至彰化縣政府辦理後續領款手續,並將領得補償金支票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存入甲○○開立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張晏榜隨即領取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其餘則歸甲○○所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至公訴人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向本院追加起訴(詳卷),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然觀之公訴人所追加者,顯係認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尚無追加起訴之效力。再者,公訴人所載之追加犯罪事實,業據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該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且已告確定(此部分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聲請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同意就前開犯罪事實進行協商判決,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