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93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本件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加以爭執,其所提出之證據係聲請傳喚證人 黃錫賢汪保宏 、葉清富、 林立人南投縣刑警隊工友,因該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與上開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