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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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
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常業重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所宣示之94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應補列「黃文皇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漏列「黃文皇律師」,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補列「黃文皇律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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