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重為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四○號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一小包(含袋毛重五點一公克),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有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
?最後一次吸食?)有。自觀勒出所去年年中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今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點在永康市住處吸食」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而被告尿液經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客觀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施用之故意,殆無疑義。是以,被告自白施打安非他命,而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四○號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考。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僅自戕身心,尚未造成他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五點一公克),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屬違禁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考,該毒品之外包裝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