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乙包(重零點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發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篩檢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乙組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所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且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被告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前科,顯係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重零點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