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五號、第二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九時許之夜間(起訴書誤為下午),由丙○○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同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乙○○(起訴書誤為 張順發 )之住處,推由丙○○持上開螺絲起子毀壞乙○○前開住處鐵門上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在以前開起子撬開木門後進入,而甲○○則在旁把風,丙○○動手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適乙○○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自外用餐返回發現家中門鎖遭反鎖,乃用力開啟門鎖,丙○○在屋內見狀乃另行起意損壞乙○○所有之鋁門窗逃逸,致使該鋁門窗防閑之效用完全喪失,足生損害於乙○○。並經前來處理之警員自乙○○之住處採集可疑之指紋,經比對為丙○○之指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報請拘提丙○○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陪丙○○至該處找人,不知丙○○去行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方調查時供承:「...,我只跟他去過三重市○○街的一家四樓公寓內行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稱:「‧‧‧當天(指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是由我下手破壞鐵門,而甲○○則在一旁為我把風」、「‧‧‧我與甲○○去」、「‧‧‧三重一個公寓四樓的那一件(指與被告甲○○共同行竊)」、「‧‧‧編號四是我自己拿螺絲起子將大門撬開偷二百多元買東西一起吃,陳(指被告甲○○)在樓下把風,他沒上樓去偷,住家晚上七時多」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七頁正面)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失竊情節在卷。再警員自被害人乙○○之住處所採集之可疑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與被告丙○○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七九0一號鑑驗書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可佐。又被告甲○○等人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共同被告丙○○自承均係依一般社會常見之螺絲起子,長度為十五公分、係一字起子(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則該螺絲起子為鐵製品,尖端銳利,自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客觀上自可作為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遭竊四百元,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在房間拿四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甲○○辯稱不知同案被告丙○○行竊乙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公訴人認未得手,亦有未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尚有未洽。公訴人認被告甲○○等尚屬未遂階段,亦有未洽。又被告甲○○夥同丙○○於夜間侵入乙○○之住宅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而公訴人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亦有未洽。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敍明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四犯罪時間誤繕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失竊財物誤繕為未得手,及所犯法條贅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應予更正。另說明被告甲○○與丙○○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丙○○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丙○○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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