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
一、起訴事實略以:被告甲○○明知「HELLOKITTY及圖」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一五八一五九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竟未經許可,意圖欺騙他人以營利,擅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八樓,販售印有未經授權而仿冒「HELLOKITTY及圖」商標之行動電話面板九十六面予 李振榮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再由李振榮伺機轉賣。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李振榮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面板,並經李振榮供述查獲上情。
二、起訴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三、起訴證據:㈠被告及證人李振榮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㈢商標證書、鑑定報告書。
㈣扣案行動電話面板九十六面。
貳、公訴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拿一批同上商標之行動電話面板予李振榮之子 李興華 ,數量非五十即一百個,但不知其為仿冒品等語。被告經檢察官數次追問行動電話面板來源,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顯見被告確知所擁有之同上商標行動電話面板來源非法。
二、被告既坦承曾拿行動電話面板予李興華,縱為不同批物品,理應能提出上游來源,惟被告始終迴避此一問題,信有隱情。又證人李振榮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證稱伊出面向被告購入面板等語,焉得謂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並未訂購行動電話面板。既證人李振榮指稱曾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面板,被告亦曾坦承拿面板予證人李振榮之子 李華興 ,顯見被告有使用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
叁、被告於原審之辯解
一、被告是有販賣同上商標行動電話面板予李振榮,惟扣案之面板並非被告賣予李振榮,因被告出售之同上商標面板其上商標是用印上去,並非如扣案面板用貼紙。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未看到扣案面板,才說有拿一批同上商標面板予李振榮,並未供述扣案面板係被告出售。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二、經查,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拿一批同上商標行動電話面板予證人李振榮,惟其同時亦供稱面板種類太多,須確定樣品方知來源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既未曾提示扣案面板令被告辨識,即難認被告有坦承販賣扣案面板予證人李振榮。次查,證人李振榮於警訊,及檢察官、原審訊問時固始終指稱扣案面板係被告交付,證人即李振榮之子李華興亦於原審證稱扣案面板係被告交付,惟證人李振榮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陳面板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每組新台幣(下同)一百多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再以每組二百元價格出售電話販賣店等語(見同上卷警訊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於其後檢察官再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購買扣案面板,指稱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或十二月初自行留下,原因不知等語(見同上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七頁),前後所供並不相符,而證人李華興自承未與被告接觸購買面板,扣案面板係其父即證人李振榮向被告購買,係證人李振榮所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既屬聽聞而來,證人李華興之證言,自不能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證人李振榮之證詞前後不合,且足見其力圖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刑責,則證人李振榮對扣案面板來源之供述有其利害關係之考量,其既未能提出向被告進貨之憑證或其他證據,所為證言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即不能以證人李振榮之空泛證詞,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又查,被告拒不供出其曾販賣之同上商標面板之來源,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扣案面板之犯行。至於被告縱有於不同時、地販賣同上商標面板而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且該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
四、再查,扣案面板既非在被告之處所查獲,則該扣案面板、告訴人之指訴及商標證書即不足以為認定被告販賣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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