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工業酒精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工業酒精乙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後述),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得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顯有不當,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無不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
㈡前述自白,有卷附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該
局基衛六字第一二九0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工業酒精乙瓶在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於原判決之審查㈠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
⒈扣案之夾鏈袋乙批、電子秤一台及燈泡三個,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
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審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⒉被告本次犯罪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其此次個人自殘之行為,已經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現戒治中),且被告再犯本案,深具悔意,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
㈤被告上訴執此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
㈥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屬個人自殘行為,考量其此次僅施用一次,及其缺
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宜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宜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㈧扣案吸食器一組及工業酒精乙瓶,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此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㈨另扣案之夾鏈袋乙批、電子秤一台及燈泡三個,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供稱
非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