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附民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午○○○
天○○○乙○亥○○蘇丑○○酉○○○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葉林妹 被告宇○○
黃○○辰○○庚○○壬○○癸○○寅○○戌○○申○○玄○○巳○○丙○○A○○戊○○宙○○子○○未○○卯○○地○○丁○○辛○○甲○○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新台幣壹佰零叄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亥○○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宇○○應連帶給付原告酉○○○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宇○○應給付原告蘇丑○○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等夥同宇○○等人合組金光黨,以宇○○為首,以分組方式或二人、或三人為一組,而以其中一人扮裝瘋女身擁鉅款,故意露白,再由其他成員與原告搭訕並博取原告之同情,嗣再邀原告上車,並施以詐術,以騙取原告之財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對原告午○○○詐騙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天○○○詐騙一百零三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乙○詐騙九十九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詐騙五十五萬元。被告壬○○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亥○○詐騙二十五萬八千元及翡翠玉鐲一個(價值二十五萬元);被告宇○○向原告詐騙七十八萬元、向原告蘇丑○○詐騙九十萬元,被告等前開犯行,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現上訴 於本鈞 審理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午○○○、天○○○、乙○、蘇丑○○、酉○○○所訴被告等人合組金光黨詐騙渠等財物案件,業經臺灣地方法院認定被告之右揭犯行不能證明,但因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否另為無罪之諭知,文告壬○○被訴詐欺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亦同此認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峰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