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多次或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起子打破玻璃窗後踰越窗戶進入,或以竊得之鑰匙開啟大門,或直接踰越窗戶進入等方式,於夜間侵入甲○○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及乙○○位於汐止市○○○路○○○巷○號二樓住宅竊盜,其詳細之行竊時間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其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甲○○住處行竊得手後,為民眾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六樓丙○○家中扣得其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行竊時所用之起子乙支(編號一號),及起出其他贓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余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乙○○之弟 黃永源 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領據三紙及扣案之起子乙支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部分,其行竊時所攜帶之起子(編號一號),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打破之窗戶玻璃安全設備部分,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
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均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所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惟被告已否認以竊盜為生,辯稱其尚有作臨時工,偶爾行竊等語,而其於偵查中並稱其平時經濟來源有時靠父母,所竊得之贓物並未銷贓等情,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係恃竊盜為生之確切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常業竊盜犯行,公訴意旨尚嫌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扣案編列為一號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編號二、三號起子二支業據被告供稱係修車之用,尚難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不予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八十九年九月四│台北縣汐止市湖│攜帶起子打破窗│鋼筆、手錶、鑰匙│││日後之某日夜間│東街五巷三八號│戶後逾越窗戶進││││八、九時許│甲○○住宅│入││├──┼───────┼───────┼───────┼────────┤│二│同年十二月中旬│同右│以竊得鑰匙開啟│現金六、七千元│││某日夜間││落地窗進入││├──┼───────┼───────┼───────┼────────┤│三│同年十二月底某│同右│踰越窗戶進入│現金一萬餘元、外│││日夜間│││幣、戒指、手錶、││││││夾克外套、鞋子│┤├──┼───────┼───────┼───────┼────────┤│四│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右│踰越牆垣,從遮│提款卡四張、以色│││晚間九時許││雨棚爬上二樓窗│列幣、泰幣、澳幣│││││戶,爬窗進入屋│、新加坡幣等外幣│││││內│、K金項鍊一條、││││││鍍金別針一個│├──┼───────┼───────┼───────┼────────┤│五│八十九年十二月│台北縣汐止市樟│踰越窗戶進入│信用卡、身分證│││初某日晚間│樹一路二二六巷││金融卡各一張││││二號二樓乙○○││││││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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