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毗鄰而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宜蘭縣○○鄉○○村○○街○○○號住處屋後,因土地界址問題二人發生不快口角衝突,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前任調解委員 潘二龍 、現任調解委員 鍾金春 、警員 游祥立 、鄰居 周阿玉 妹及乙○○○之媳婦 鄭金昭 、女兒 林瑞雲 等諸多鄰里人士在場參與協調或圍觀時,在該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賺 呷姬 」、「討客兄」(均臺語發音)等穢語,辱罵侮辱乙○○○。又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屋外,於乙○○○、鄭金昭、林瑞雲等人在場,因鄭金昭持照相機朝爭議界址所在即甲○○○上開住處房屋之牆壁拍照,引起甲○○○不悅,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再以「 賺呷姬 」、「討客兄」(均臺語發音)等穢言,謾罵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對告訴人口出「賺呷姬」、「討客兄」(均臺語發音)話語行為。
二、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互核相符。
三、右揭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媳婦鄭金昭、女兒林瑞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又證人潘二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於前開地點有聽到上訴人即被告講「賺呷姬」,其他沒注意聽等語。
四、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二人對話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口出「賺呷姬」(臺語發音)言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賺呷姬」、「討客兄」(均臺語發音)言詞,乃在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所為,自應認已達公然程度。又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被告所用之「賺呷姬」、「討客兄」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表示女人從事不正當行業及有夫之婦與他人通姦之謂,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於雙方吵架過程中,公然於眾人面前以上開言語相加,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六、告訴人於警訊中雖有指訴:被告有說其「討客兄」對象是「 宋炎仔 」(已過世)等語,惟證人潘二龍、林瑞雲、鄭金昭既均未證稱上情,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亦未有上開言詞,即不能僅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言詞,併予敘明。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上述言詞侮辱告訴人,並辯稱:伊確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辱罵告訴人,證人即警員游祥立、調解委員鍾金春均證稱伊未辱罵告訴人,證人潘二龍、鄭金昭、林瑞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又由原審勘驗錄音帶內容可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係因告訴人之女林瑞雲以妳說我媽媽是「賺呷姬」言詞相激,伊乃以「賺呷姬」言詞回應,並非公然侮辱等語。
二、經查,證人鍾金春、游祥立、周阿玉妹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並未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語,固與證人潘二龍、鄭金昭、林瑞雲之上開證詞,有所不同。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各證人觀察力本即有所不同,何況又有所在位置及注意力集中點之差異,加以損人言詞或聲量不大,或稍縱即逝,並非在場之人均能注意及之,是有部分在場人員未有聽聞,並非即可認定確無其事,而是有聽到該話語之證言不實。此以證人鍾金春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時證述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沒注意她們在罵些什麼,可能當時伊忙於勸被告女兒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所以沒聽到等語,可得其情。而證人潘二龍、鄭金昭、林瑞雲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潘二龍與被告、告訴人既無特殊親誼,信無故為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可能與必要。且徵以被告自承係受證人即告訴人女兒林瑞雲以妳說我媽媽是「賺呷姬」言詞相激,乃以「賺呷姬」言詞回應,苟非被告先前即曾以該話語辱罵告訴人,證人林瑞雲有意蒐證,預先妥為準備,衡情豈有可能證人林瑞雲自行編撰先稱呼其母為「賺呷姬」,又如何可能對突如其來之辱罵話語預先準備錄音機使用。是以證人鍾金春、游祥立、周阿玉妹之證詞,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場之證人 賴林琴方銓仁李燕雲 ,以證明被告未有辱罵告訴人,然如前所述,該等證人即令證述未聽聞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話語,仍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無傳訊必要,併予說明。
三、次查,被告在上開場合,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已達公然侮辱告訴人程度等情,已如理由壹、五所述,縱告訴人同有不當言詞,亦為告訴人應否負擔刑責問題,被告復無正當防衛可言,即與被告應成立之罪責並無關涉。
四、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為抽象之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誹謗則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如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被告僅抽象指稱告訴人「賺呷姬」、「討客兄」,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從事何種不正當行業及與何人通姦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因同一緣由與告訴人吵架,憤而二次以同樣言詞辱罵告訴人,且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不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偶因細故即惡言相向,用語傷人名譽匪淺,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五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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