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攜帶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其所開設之「利琦電信廣場」內之摩托羅拉牌LF-二000型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屬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街○○○巷○○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搶奪),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其所有之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諾基亞牌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與之互易; 鄭金幸 則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十三日),在該店內以七千五百元價格,向甲○○購買,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所買受者為贓物,仍故意予買受為其構成要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其為贓物,則縱有買受之行為,亦難遽論被告犯故買贓物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以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係乙○○所有遭不詳姓名之人所搶奪之贓物,被告甲○○係開設通信行之業者,其日常購買行動電話必循正常管道,購買全新之行動電話銷售,且購買行動電話時必先行檢視有無保證書、說明書等証明文件,以擔保來源正當性,被告甲○○未向出售該行動電話者索取保證書及說明書,且對市價約一萬元之行動電話,竟以顯不相當之七千元購買,應有贓物之認識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向不詳姓名者購買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之全新市價僅七千元,且其係以價值約六千元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與其互易,嗣再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鄭金幸,且其購買時該LF-二000手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已開封,包裝盒中並無說明書及保證書,該不詳姓名者表示事後再交付,惟迄未交付,惟該包裝盒內同時附有旅充電池及光碟片、英文說明書,平日其除出售全新行動電話外,並兼營上開中古手機買賣,當時該不詳姓名者表示該行動電話係其所購,但嗣後不喜歡該行動電話,故表示欲與其互易,其不疑有他,且有些微獲利,故同意互易,其並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以其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者互易所得之LF-二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固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街○○○巷○○○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者所搶奪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乙○○出具之贓物領據及重大刑案作業-端末機查詢報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前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信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係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利琦電信廣場」負責人,從事各種全新及中古行動電話之買賣業務,被告在其經營之「利琦電信廣場」內收受不詳姓名年籍者與其互易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時,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係裝置在原廠商之包裝盒內,內附原廠商之旅充電池及光碟片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鄭金幸供述情節相符,雖該原廠包裝盒內未同時附有原廠保証書及說明書,然以現今行動電話之普及率極高,行動電話之機型更換甚快,在行動電話機型及功能不斷推陳出新下,行動電話之使用更換速度亦隨之昇高,尢其現今年輕一輩,為求時髦,行動電話汰舊換新更是隨新機種之產生而更易,致市場中古手機之買賣而隨之活絡,故經營行動電話買賣之通信業者,除全新手機之買賣外,同時收購中古行動電話出售者,亦多為營業項目之一,且行動電話並無登記制度,中古行動電話之買賣,甚難依該交易之行動電話之外貌,而為是否係贓物之認定,而行動電話之所有者,對其購買時所附具之說明書、保証書之保存因人而易,致中古行動電話之買賣,是否得依附有說明書、保証書之有無而為是否贓物之認定,亦有所困難。本件被告甲○○係以所購入之中古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與該不詳姓名者互易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雖全新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當時之市價約在一萬元左右,然中古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之現價則約值七千元許,亦有被告提出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全球通飛特分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各乙紙在卷可憑,而當時中古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之之現價約在六千元許,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以被告甲○○係經營通訊器材行之業者,其購入中古行動電話之目的,係在出售牟利,故其現價約六千元之諾基亞牌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與該不詳姓名者互易其持有現價約值七千元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而從中獲利約一千元,以市場之現況而言,並無所謂以賤價購入之情形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賤價購入該摩托羅拉牌即屬無據。嗣被告再將該互易所得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鄭金幸,再從中獲利五百元,亦屬合理而正常,亦難因此而據以推定於互易時,即對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有何贓物之認識。
(三)至被告甲○○於以其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互易時,雖未查明該不詳姓名之年籍、姓名等資料或連絡電話,以供日後稽考,然在現貨市場上購買中古電話,並無應登記交易者年籍、姓名、電話之規定,被告雖未留下該不詳姓名者前開資料,僅屬其交易時是否謹慎其事之問題而已,亦難因其未留下該項資料即謂其明知為贓物而購買。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