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被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遭拖吊汽車,而依法於裁決前,應給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然而處罰裁決機關未聽行為人之辯解,直接開單裁罰,又依該條文規定,亦無任何對於佔用殘障專用停車格須處罰之規定,且該違規路段,路面上亦無明示只准殘障人士專用,否則拖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違規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業據執行本件告發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蕭文彬 到場證稱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於當時有設立警告牌示,一定要有警告牌示才會執行拖吊及違規告發等語,異議人亦自承停車時有看到一個標誌等語,復有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照片八幀在卷可證,參以異議人自稱其職業為副教授,應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對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示之理解應無困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符合前開法律規定要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