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政府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口,擬轉彎時不慎擦撞他車,當時並未察覺,且當時此路段車流量非常大,以致儘速將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後經路人告知異議人才又駛回現場,若異議人真要肇事逃逸何須再回到現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口,擬轉彎時不慎擦撞 韓振強 駕駛搭載 韓振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停車下車察看,亦未對韓振強、韓振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駛離現場逃逸之事實,有韓振興談話筆錄一件附卷可證,異議人於事故發生時亦陳稱:「我肇事後因害怕又將車子往五甲路行駛(未停下察看),我因意識害怕再被一民眾通知回到現場」等語,異議人肇事逃逸之行為,應可認定,高雄市政府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予以處分,符合前開法律規定要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