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四)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罔顧交通安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