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政府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仁智街向南經過興中路行駛約五十公尺左右,警員乙○○騎機車迎面攔下異議人,問聲明人是否闖紅燈?聲明人心想係綠燈時通過十字路口,但姚警員詢問時,號誌已變成紅燈,姚警員乃向聲明人索閱機車行照,聲明人未帶,姚警員表示將按未帶行照舉發,惟舉發單上均未填寫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即要聲明人在舉發單上簽名,聲明人不疑而配合,之後姚警員卻填寫闖紅燈及相關違規法條,因與事實不符,異議人當場表示異議並拒收告發單,並於翌日以存證信函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表示異議,姚警員舉發聲明人闖紅燈係距離關係造成誤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及仁智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執行本件告發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乙○○到場證稱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確實親眼目擊等語,參以異議人陳稱不認識證人乙○○警員,乙○○警員亦稱不認識異議人,乙○○警員並無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可信,高雄市政府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予以處分,符合前開法律規定要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