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拖吊汽車處罰裁決前,未給予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陳述機會,反而大聲反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停車道路規劃,祇准殘障人士使用,違反憲法第七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至於主管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處罰裁決異議人,亦無明文規定。(二)本案裁定既依刑事程序,應遵守嚴格證據程序、無罪推定原則,本案被拖吊當時,僅在一整排停車格外有一抽象號誌,在停車格內既無身心障礙專用標誌,旁邊亦無設立警告牌示,豈可憑事發後,警察局在該停車格內補劃身心障礙專用標誌,並設立警告牌示拍照呈原審當物證,如此豈非法院鼓勵執法人員犯偽證罪、偽造公文書罪?至於該抽象號誌,代表涵義為何?或提醒路人小心殘障人士?或整排停車格均為身心障礙專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八條,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誠實信用;本案裁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三項、第七項為無效行政處分。(三)處罰裁決機關程序上、實體上均重大違法,抗告人亦在該被拖調地點附近住十二年,對方圓三公里路況亦有所了解,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按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係經法律授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究竟於何處規劃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本係基於行政裁量權而加以行使運用,除有違法情形,自非法院所得審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違規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業據執行本件告發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蕭文彬 於原審到場證稱抗告人違規停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於當時有設立警告牌示,一定要有警告牌示才會執行拖吊及違規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抗告人亦自承停車時有看到一個標誌等語,復有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照片八幀在卷可證。按證人蕭文彬身為警務人員,且與抗告人甲○○並無夙怨,自無必要虛構上情誣陷抗告人,而自陷偽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故其證詞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參以抗告人自稱其職業為副教授,應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對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示之理解應無困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符合前開法律規定要件。又抗告人質以原處分機關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保障交通案件受舉發人之權益,故明文規定於交通裁決所裁決前應允許受舉發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本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參,其中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即為便利抗告人到案陳述意見所定,至抗告人是否依該日期到案陳述,則屬抗告人是否放棄權利行使之問題,本案抗告人未經裁決,於舉發當日即自行繳納罰鍰,尚難謂裁決所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因此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謝靜雯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