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四一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顯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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