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出監,另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再經法院就上開三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三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一七號),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明知手槍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上開贓物案件執行出監後之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不知名之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十一顆,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八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購得上開手槍後,先藏放在臺中市○○路○○○巷○○○弄○號,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底藏置在臺中市○○路○○○巷○○○號九樓之七十一日 黃永銘 之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黃永銘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十一顆及彈頭八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仍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新證據。查本案被告乙○○曾因涉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上開查扣改造手槍之處所為黃永銘所承租之事實,業經證人 林欣邦 證述屬實,而認被告乙○○所辯可採等情,為其論據,而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於該案件偵查過程中,均未通知或傳喚證人黃永銘到場,嗣後檢察官另行自動檢舉證人黃永銘涉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五號),證人黃永銘始經傳喚到案。顯見證人黃永銘於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0號案件中,雖係檢察官所知悉之證據方法,然並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則檢察官以黃永銘之證言為據,再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公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事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裁定請檢察官補正上開事由,檢察官雖未遵期補正,然上開事項乃本案之程序事由,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此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永銘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由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三六五九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然又敘明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顯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嫌一節,應係誤載,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爰審酌手槍氾濫之情形已嚴重影響臺灣社會之治安狀況,對於一般國民民之生活安寧造成嚴重影響,被告明知持有手槍係違法行為,竟在服刑出獄後,又向他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被告所為惡性非輕,並審酌其並無持上開手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子彈十九顆,其中十一顆均係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八顆係玩具槍用子彈,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有關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廢止,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自無需再對被告乙○○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述時間、地點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十一顆,而認被告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情。惟查,扣案之金屬彈殼十一顆,均係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可憑。該鑑驗通知書雖未敘明扣案之金屬彈殼是否具有殺傷力,然扣案之金屬彈殼既係供玩具槍使用,且僅係彈殼而非子彈,實難認為具有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甚明,被告持有上開金屬彈殼,自難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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