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五
四二三、六五0三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及現金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丁○○則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渠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所交予渠二人販售之如附表一所示「 小薇 」等歌曲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發行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中文片名「怪獸電力公司」等影音光碟片係未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影片發行公司(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權利人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竟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口夜市,擺設攤位販售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並以每片音樂光碟片五十元、每片影音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迄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夜市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六百七十片(其中僅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百六十六片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公司提出告訴,其餘二百零四片未據告訴)、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計六百五十二片(其中僅如附表二所示二百六十五片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人公司提出告訴,其餘三百八十七片未據告訴)及販賣盜版光碟所得三百元。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在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居住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十二樓查獲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盜版光碟片共計九百五十八片(其中僅如附表三所示之二百零六片經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人公司提出告訴)。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日薪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昌」之人擺攤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一起販賣,辯稱:之前伊曾和乙○○一同擺攤販售皮包,後來乙○○就在夜市改賣寵物,查獲當天乙○○來夜市找伊,見伊在擺放光碟,才幫忙擺,乙○○並沒有和伊一起販賣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伊係因父親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過逝,才前往夜市向一些認識的朋友收取白包,見丁○○在擺攤,伊才過去幫忙,伊並未參與販賣;而伊自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就和阿昌共同居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十二樓,伊和丁○○為警查獲後,阿昌即搬離該處,伊因辦理父親喪事,也一直到九十二年二月底才回去大里市住處,那時阿昌已未居住該處,而盜版光碟則仍未搬走,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為警在該處查扣之盜版光碟均係阿昌所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張家智 、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二份、現場查獲之照片四幀、告訴代理人 張昌政 陳報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份在卷可參,及含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計二千二百八十片扣案可稽。又查,被告丁○○於警詢中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被告乙○○係與其一同受僱於「阿昌」負責擺攤及收擺等語(詳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九頁),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承:「我是今天第一次幫忙丁○○販賣盜版電影VCD及音樂CD。我們不用站在該處販售給客人,只在攤架上放一個錢桶,由客人自行拿片及投錢。因為今天是第一次幫丁○○販賣盜版光碟,他還沒跟我說要給我多少錢。」(同前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等語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坦承:因與丁○○是好朋友,所以在現場幫忙,而其等販賣之方式為在攤位上放一個塞錢箱在那邊,客人看到喜歡的再自己投錢進去等語明確,況員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十二樓被告乙○○住處,復有查獲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計三百五十八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六百片等物,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坦承扣案證物係伊與「阿昌」所共有,放在伊住處,又伊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販賣了等語(詳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0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背面),足見被告乙○○確有參與擺攤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無訛,被告等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復扣得被告等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所得三百元,顯見被告二人當日所賣出之盜版光碟片應不只一片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為例外,且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及行為時法,應就各該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而非僅以其法定刑之輕重予以比較;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五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又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核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八、一一0六九號)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二人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一販售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售盜版光碟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物均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及盜版音樂光碟片,竟仍受僱於他人而共同設攤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漠視著作權人為錄音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而以販賣盜版品之手段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輕,惟念其等販賣之時間甚短,且被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乙○○則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固明定:「犯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惟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被告等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前開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等,是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係共犯綽號「阿昌」之人所有,且為被告二人與綽號「阿昌」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三百元,則係被告等因販售盜版光碟片之犯罪所得物,應為共犯綽號「阿昌」之人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明知「紐約黑幫」影片之VCD係擅自重製著作權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仍意圖營利,與阿昌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受僱於阿昌,在前揭時、地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惟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紐約黑幫」之影音光碟,雖據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警詢中主張係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提出告訴,然於偵查中則具狀陳明「原鑑識報告中所列之影片『紐約黑幫』(盜版品二十片VCD)因權利變更等因素,已無法由本基金會提出告訴,故於本狀內排除此部分之告訴」(詳該署偵查卷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0號卷第十頁)等語明確,是就「紐約黑幫」影片之VCD部分,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非著作財產權人,其告訴為未經合法告訴,且遍查偵查卷全卷亦未能查知其著作財產權人究係何人,亦未據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應係未經告訴。然公訴人將之列為起訴範圍,本院本應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該部分之犯行因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乃係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