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路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 莊永恆 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為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九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訴外人莊永恆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執行債務人莊永恆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存款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就莊永恆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並送達被告,就莊永恆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用九千五百五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莊永恆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莊永恆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一方面固陳報莊永恆之存款餘額為七千一百九十七元,惟同時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定期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定期存款債權部分,已設定質權於訴外人 楊乃蒼 ;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定期存款債權部分,則已設定質權於訴外人 賴永宜 ,均已無法扣押之意旨。經執行法院調查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並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定期存款,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為質權人楊乃蒼、賴永宜實行質權,被告已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於楊乃蒼、賴永宜而消滅。嗣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者,應於十日內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定期存款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莊永恆之簽名,與莊永恆先前曾簽發本票上之
簽名互不一致,莊永恆究有無將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於楊乃蒼、賴永宜,實有疑義。
⒉被告收受執行法院之系爭扣押命令後,至多僅能通知莊永恆及質權人向法院主張權利,被告並無逕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質權人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系爭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得另行起訴函、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陳報狀等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六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莊永恆於執行法院發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將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於第三人,其
中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設定質權於楊乃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則設定質權於賴永宜。又質權設定通知書第二點載明存款期限未屆至前,質權人為實行質權得隨時中途解約提取存款,且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被告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質權實行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不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嗣楊乃蒼、賴永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告為實行系爭定期存款質權之通知,並持存單要求解約提款,被告因而將系爭定期存款分別給付楊乃蒼、賴永宜領取,自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對莊永恆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因質權人即楊乃蒼、賴永宜實行質權,就系爭定期存款辦理解約提款而消滅。
㈡原告係主張得就系爭定期存款受償為由,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系爭定期存款
既經質權人實行質權解約提款而不存在,原告已無從因本件確認訴訟而生何種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系爭定期存款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質權消滅實行通知書等影本共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美珊 、楊乃蒼、賴永宜、莊永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九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收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後,陳稱原告對莊永恆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因質權人即楊乃蒼、賴永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實行質權並辦理解約提款而消滅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者,應於十日內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九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又被告既對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倘未為起訴之證明,原告聲請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將使原告對莊永恆之債權無法受償,已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執行法院發扣押命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收取命令前,僅具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債權或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執行債權人尚不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則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益見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者,執行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有如前述。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莊永恆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爰以原告起訴狀繕本對莊永恆為本件訴訟告知,有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併此說明。
二、下列事實,有系爭扣押命令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陳報狀影本一件、系爭定期存款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質權消滅實行通知書等影本共六紙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九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共認,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莊永恆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㈡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執行債務人莊永恆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存款債
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就莊永恆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發系爭扣押命令並送達被告,就莊永恆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用九千五百五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莊永恆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莊永恆清償。
㈢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四筆)定期存款債權,均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前已設
定權利質權於第三人,其中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設定質權於人楊乃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係設定質權於賴永宜。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楊乃蒼、賴永宜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就系爭定期存款實行質權,被告並已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於楊乃蒼、賴永宜。
三、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莊永恆有無將系爭定期存款分別設定質權於楊乃蒼、賴永宜之情事。㈡倘楊乃蒼、賴永宜就系爭定期存款有設定質權之情事,被告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於楊乃蒼、賴永宜之效力為何。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莊永恆之簽名,與莊永恆先前曾簽發本票上之簽名互不一致,莊永恆是否有系爭定期存款分別設定質權於楊乃蒼、賴永宜實有疑義等語,並舉本票影本六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莊永恆將系爭定期存款中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設定質權於人楊乃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設定質權於賴永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三紙為證。且證人楊乃蒼於本院結證:伊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設定質權(即如附表編號一系爭定期存款部分)之質權人,伊的部分是伊親自簽名與蓋章,莊永恆的印章及簽名均是伊得到莊永恆同意由伊代簽及代蓋,銀行的規定是只要印鑑章符合及有定期存單即可辦理設質;又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兩筆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筆設定質權(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系爭定期存款部分),質權人雖是記載賴永宜,但也都是伊得到莊永恆、賴永宜的同意去辦理的等語。與證人賴永宜於本院結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兩筆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筆設定質權是伊委託楊乃蒼辦理的等語,及被告銀行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時之承辦人即證人徐美珊於本院證述:系爭定期存款四筆質權之設定都是伊承辦的,依公司規定伊只要核對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之印鑑章,與定期存單上存款人開戶時之印鑑卡無誤就可辦理等語,互核情節相符,自堪認莊永恆確有將系爭定期存款分別設定質權於楊乃蒼、賴永宜之事實。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時既係楊乃蒼代理莊永恆辦理,亦即系爭定期存款質權設定通知書非為莊永恆所親簽,自難以莊永恆先前曾簽發本票上之簽名,與上開設定質權通知書莊永恆之簽名筆跡互不一致為由,即逕認莊永恆並無就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被告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於楊乃蒼、賴永宜之效力為何,說明如次: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經查:
⒈本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就莊永恆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發系爭扣押命令並送達被告,有如前述,則系爭扣押命令自已合法生效。
⒉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
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質權人實行質權時,僅取得向債務人請求提存給付或直接給付之權利,質權標的物尚非當然因此即逕移轉為質權人所有。從而,本件系爭扣押命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嗣系爭定期存款之質權人即楊乃蒼、賴永宜縱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實行質權,然楊乃蒼、賴永宜至多僅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定期存款,系爭定期存款之所有權並非當然逕移轉於楊乃蒼、賴永宜。於此情形下,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楊乃蒼、賴永宜之結果,無異使莊永恆對被告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歸於消滅,亦即被告實質上已將系爭定期存款清償於莊永恆而歸於消滅,自有害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甚鉅。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楊乃蒼、賴永宜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㈡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
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甚明。則本件自系爭定期存款質權人即楊乃蒼、賴永宜之角度言,本應循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參配,始屬適法。換言之,楊乃蒼、賴永宜未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將因拍賣而消滅,於此情形,倘謂楊乃蒼、賴永宜得不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程序,得自行實行質權並就系爭定期存款獨自優先受償,顯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範意旨相違。又本件自被告之角度言,本應將系爭定期存款予以提存,始屬妥當。從而,本件被告乃至系爭定期存款質權人楊乃蒼、賴永宜, 捨上開 規定逕由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楊乃蒼、賴永宜,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被告復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楊乃蒼、賴永宜,將使莊永恆對被告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歸於消滅,被告上開所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則原告訴請確認莊永恆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莊永恆,俾證明系爭定期存款確有設定質權等語。惟莊永恆有將系爭定期存款分別設定質權於楊乃蒼、賴永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再予訊問莊永恆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編號│金額(新臺幣)│定期存單號碼│起訖日期│帳號│├──┼───────┼───────┼───────┼──────────┤│一│捌拾萬元│二九八○○四號│⒈至⒈│000000000號│├──┼───────┼───────┼───────┼──────────┤│二│壹佰萬元│二九八九七○號│⒍⒎至⒍⒎│000000000號│├──┼───────┼───────┼───────┼──────────┤│三│玖拾伍萬元│二九八九七一號│⒍⒎至⒍⒎│000000000號│├──┼───────┼───────┼───────┼──────────┤│四│捌拾萬元│二九九○八八號│⒍至⒍│000000000號│├──┴───────┴───────┴───────┴──────────┤│合計:叁佰伍拾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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