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送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訴外人 賴翠琴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內新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通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事項,而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狀況,未暫停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股、腓股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茲就原告所受傷害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原告因此次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元。另因此次車禍致
左脛骨、腓股受傷不良於行,須長期治療,迄今已支出復健費用六萬元,以上共計九萬元。
⑵減少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次車禍致有六個月無法上班,依照受傷前原告每個月之薪資為三萬元,共計損失有十八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車禍傷勢頗重,身心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至今仍惡夢連連,且被告事後未曾道歉,態度亦不佳、故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⑷以上共計七十七萬元,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
偵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菩提醫院門診住院費收據影本四紙、銀行存摺交易紀錄、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被告為霧峰農工畢業,目前就讀於修平技術學院,畢業後曾從事影印機修
理工作近一年,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即無工作,家中成員有父母及二位姊妹,父母無工作,均由被告與姊妹負擔家計事宜,請作為審酌慰撫金之考量。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訴外人賴翠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內新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通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事項,而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狀況,未暫停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股、腓股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次查,本件路況確實為交岔路口、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車損情形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前左前角處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處受損,被告於警訊中亦稱:「當在左轉時就聽到撞擊,就這樣發生事故,沒有看見對方行駛過來」等語,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等,本件應屬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情況,未讓迎面駛來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不慎撞上原告駕駛之機車肇事,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上開事項,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狀況,未暫停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股、腓股骨折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原告所受傷害,確實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及復健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此次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元。另因此次車禍致左脛骨、腓股受
傷不良於行,須長期治療,迄今已支出復健費用六萬元,以上共計九萬元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車禍後至菩提醫院就醫,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出院,及出院後門診、復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為止,共計支出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其中包含健康保險給付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自行支出部分一萬五千六百十二元、證明書費二千二百五十元),此有菩提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菩九十二德字第0四九號函附卷可參。
⒉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亦著有判決可參,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前開經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即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既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即被告)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⒊又查,原告雖支出證明書費用共達二千二百五十元,惟此部分既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亦難准許。
⒋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及復健費用應為一萬五千六百十二元,逾此請求尚非有據。
㈡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因本次車禍致有六個月無法上班,依照受傷前原告每個月之薪資為三萬元
,共計損失有十八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因本次車禍至菩提醫院診療住院手術,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出院,共住院十六天,出院後亦需休養三個月,此亦有菩提醫院前揭函文附卷足稽,是原告主張其有六個月無法上班,其超出三個月又十六日部分,即屬無據,次查,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均遭原告任職之戈賓有限公司留職停薪,此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可信為真,而依照受傷前原告任職於戈賓公司之薪資,九十年十月一日任職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收入為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即13800+16336+11000+16709+12000=69845),是以此為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即69845/(31+30+24)=822,元以下四捨五入,822X30=24660】,是原告主張其每個月薪資為三萬元,超出計算金額部分,即非有據。
⒉是依上開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金額應為八萬
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即16X822+3X24660=87132),逾此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傷勢頗重,身心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至今仍惡夢連連,且被告事後未曾道歉,態度亦不佳、故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惟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三五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次查,本院審酌原告(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三十二歲,私立臺南家政專科學校美術工藝科畢業、離職前擔任專櫃人員之工作(以上均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其平均收入情形(詳見前述),及其財產情形(詳如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九二00一八九九0號函),其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前述傷害,共需住院十六日,且尚須三個月期間之休養,其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及被告現年二十五歲,霧峰農工畢業,目前就讀於修平技術學院,畢業後曾從事影印機修理工作近一年,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即無工作,家中成員有父母及二位姊妹,父母無工作,均由被告與姊妹負擔家計事宜,家境清寒(此有被告提出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卷宗之臺中市北屯區平陽里證明書一紙為證)、其財產之情形(詳如前揭卷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及其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行為後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始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即15612+
87132+300000=402744),是原告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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