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從事地政士助理(即代書助理)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受乙○○之委託,代為尋覓金主欲辦理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二胎貸款。甲○○因乙○○之妻己○○於八十七年間曾向其借款後遲未清償,其見有機可乘,遂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要求乙○○書寫委託書並提供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供其辦理,乙○○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交付其印鑑章、國民身分證與其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一五一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台中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即乙○○之住處)之所有權狀予甲○○於取得借款時為債權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甲○○則利用乙○○誤信其係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而疏忽未詳閱文件內容之機會,在乙○○前開住處,持乙○○所交付前開印鑑章,蓋用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任書、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並使乙○○於前開部分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另使乙○○在「不動產異動貸款」委託書簽名捺指印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持前開所偽造之委任書、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一份,而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何淑芬 誤認其係經乙○○授權辦理,而核發交付印鑑證明一份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前開印鑑證明後,即持前開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盧麗美 (已更名為丁○○)填具前開文件各內容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欲將前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後因土地契約書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印章模糊不清,而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通知補正,經甲○○先以電話通知乙○○後,不知情之丁○○遂在前開乙○○住處,持乙○○所交付前開印鑑章,蓋用在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統一號碼欄內(產生印文一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登記完畢,而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戊○○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而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向地政機關查證結果,始知悉前開房地業已移轉登記為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丁○○、己○○、戊○○、 陳南嵃 、丙○○、 周潤陶 等證述在卷,復有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通知書、委任書、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20008812號函與所附買賣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0判決參照);則被告以欺瞞之方法令被害人即證人乙○○誤信其欲代為尋覓金主辦理二胎貸款,而使被害人乙○○蓋用其真正印章於前開過戶等文件上,顯係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依前開說明,應論以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罪,而非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至被告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取得委託書、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聲請書後,持向戶政機關聲請核發被害人乙○○之印鑑證明,再利用不知情之丁○○持前開偽造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與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復按被告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不實移轉登記資料為詐術,而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戊○○,則被告意圖為戊○○之不法利益,施用詐術而使戊○○非法取得所有權之不法利益等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該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填具前開過戶文件後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之間接正犯論。次查盜用印章、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前開以欺瞞方法使被害人蓋用其印章、或簽名捺指印,只成立盜用印章、署押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署押罪,且被告盜用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第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數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共數份,業如前述,惟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於同時地實施,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論,應係單純一罪。再查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失慮不周,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所偽造前開土地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任書、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文件,業已交付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於前開各文件所盜用之前開印章、署押,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業如前述,亦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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