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臺北市○○○路某餐廳內,提供其個人姓名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程姓(公訴人誤為陳姓)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公司名稱「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待其取得上開偽造之文件影本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係「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持上開偽造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取信 王爕 能,向 王某 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利息預扣,實際僅貸得五百餘萬元),做為甲○○在中國大陸吉林省長春市投資經營之房地產事業註冊資金之用,並約定一個月後返還上開款項,使 王爕能 陷於錯誤,而提供五百餘萬元予甲○○,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及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爕能。詎清償期屆至,甲○○避不見面,王爕能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爕能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向不詳姓名之程姓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以上開偽造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告訴人詐借款項等情事,辯稱:上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告訴人王爕能介紹其購買,原是要持至大陸地區使用,但因製作並不精良,並未使用,而其於八十五年間負責投資大陸地區人民幣四千八百餘萬元,因此向告訴人借款以大陸方面審查驗資,審查後即會還款,告訴人表示也要投資,其並非用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王某借款,其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但是以個人名義借款二十萬三千美元,且告訴人亦有與之一同至大陸地區接洽,告訴人原本即知悉並無「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存在云云。經查:被告購得以其為負責人之「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偽造者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臺中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府建商字第0四0四0三號函、經濟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八六)商字第一0三四五一號函可參。是以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確係偽造無疑。又被告以上開偽造「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向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嗣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該借款契約書內容明確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在中國吉林省長春市與中國工商銀行,於一九九三年合作成立銀城公司,經營房產建設事業,而乙方需用投資註冊資本金,以佔股份百分之三十五,為人民幣肆佰萬元,折合新臺幣約壹仟貳佰萬元因不足新臺幣柒佰萬元,決向甲方(即告訴人)借用週轉約定條件如下:一、乙方向甲借用新臺幣柒佰萬元整作為週轉金。二、借用期間為一個月(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同年五月四日止),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乙方保證一個月內還清借款,不得延誤...」等情,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至大陸地區使用,應無疑義。又被告另辯以其購得上開偽造「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未使用,且係告訴人王爕能介紹購買,且在王爕能家中由王某交付,告訴人明知並無此家公司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持上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王某看,證件是姓陳的給的,其交付五千元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購買以其為負責人之偽造「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事實,被告自承係欲以虛構之「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而購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明知被告欲以偽造之上開公司文件影本赴大陸地區投資,衡情以偽造文件投資交易,難免涉及不法情事,告訴人如明知其情,豈有冒然借款供被告週轉使用之理。是以本院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持偽造之「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其借款等情,應非無稽。而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至大陸地區審查驗資後,亦未還款,且其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八0五六七號函附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被告復供稱其係偷渡入境臺灣等語,顯見其就先前借款一事並無任何處理,被告既係以偽造文件影本向告訴人借款,復就本件借款後續事宜置之不理,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被告以五千元之代價,委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程姓成年男子偽造之公司名稱「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並以向告訴人借款,其顯足以生上開證照出具名義機關之經濟部、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及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偽造上開「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與不詳姓名之程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偽造「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告訴人借款以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未論及,惟已據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已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所得審究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詐得金額非少、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偽造之「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告訴人提出之偽造「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被告已提出行使由告訴人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