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 林賀麟 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自訴人提出之「自訴司法流氓惡檢犯罪刑事狀」.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等三人涉有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嫌,無非是以現今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宗(下稱甲卷宗)中第一至九頁為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 尤景三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十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保管字第七○七二號扣押物清單,第十一頁為八十一年保管字九九七號扣押物品清單,第十二頁為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度年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六一一三、七九三二號妨害公務案之辦案進行單,第十三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點名單,第十四頁為履勘現場筆錄影本,與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簽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案號偵查影卷(下稱乙卷宗),第一、二頁是臺中縣警察局中縣刑經字第五三七六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三、四、五頁是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是搜索票,第七頁是扣押物品清單,第八、九、十、十一頁是搜索扣押尤景三仿冒物品明細表,第十二頁是照片二張,第十三照片二張,第十四頁照片四張,,兩者明顯不同,顯見被告 李義義 等三人將該案號偵查卷宗內資料抽換,而認被告乙○○等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期日時,到庭陳述如下:
法官問自訴人
自訴意旨為何?自訴人答詳如自訴狀所載。
法官問自訴人
被告三人如何偽造文書?自訴人答
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是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的不起訴日期,被告三人在這之前某一日,明知道該卷一到十四頁,內容就如自訴狀所載一樣,被抽換成自訴人所載的其他東西。
法官問自訴人
被告三人在何地點做偽造文書這件事情?自訴人答
我不知道,可能就在地檢署或者在金錢豹,因為 許革非 先生他們經常在金錢豹招待貴賓。
法官問
被告三人,何人去抽換?自訴人答我沒有辦法判斷。
法官問
為何知道是被告三人一起偽造文書?自訴人答
乙○○檢察官在八十二年承辦許革非告丁○○誣告(前一誣告案)案號是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許革非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僅告訴臺南地檢署對其經銷商明明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起訴,其有侵害丁0000000號專利權,有誣告,未控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控告許革非有侵害自訴人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竟主動調卷,以予偵辦自訴人誣告,(許革非沒有告訴之範圍),除有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偵查卷,影印所調之卷宗,有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一到二頁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書,足已證明該移送書在當時還在卷宗,否則不可能影印附卷,而就刑事訴訟法地二五一條規定,六二七卷移送書、警訊筆錄、搜索票、扣押物明細表、拍照存證照片十張,如不予湮滅,即達到起訴之標準及規定,而被告三人為了幫助許革非繼續侵害丁○○專利權,而全部將之抽出湮滅,而以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不起訴,使許革非先生在鈞院假處分之後,仍然能夠於民安公司地址設立遠寶公司,借屍還魂,繼續侵害丁○○專利權,因此我們認定,被告三人有共同偽造文書。
法官問自訴人
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涉嫌偽造文書?自訴人答
自訴狀後面所附的自證一、二、三、四號,並請鈞院調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證明被告乙○○在八十二年五月間調得八十一偵字第六二七號一到第十四頁移送書等偵查所得資料尚未被湮滅,而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不起訴,全卷沒有上開資料。所以可以判定他們是在不起訴之前,有湮滅而偽造文書。
法官問自訴人
除上述證據外,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答
鈞院對 林榮龍 偽造文書案九十一年自字第一四四號前後調得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原卷並無一到十四頁移送書等資料,而鈞院約在三個月前另調得鈞院儀股先借得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僅有十四頁之影印卷,裡面有移送書、警訊筆錄、搜索票、扣押物明細表,能證明被告有所掌之文書不實登載,也就是將移送書登載為尤景三刑事資料等,此部分請求鈞長能夠影印附卷參酌。
法官問自訴人
有無證人看到被告三人抽換卷宗?自訴人答
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我們在民安公司因 洪根樹 檢察官在簽發搜索票,搜索民安及遠寶公司時及經銷商第四台三好公司,搜索完畢後,要搜索遠寶公司時,許革非阻止刑警搜索,理由太晚了,當時刑警打電話向值班檢察官請教,如果可以看到手伸出來五個指頭,還是可以搜索,所以刑警才強行搜索遠寶公司,因許革非問了刑警剛才檢察官指示之人是誰,洪允吉小隊長告訴許革非是甲○○檢察官,許革非就帶洪允吉到尤景三別墅去,丟下我們告訴人及四位刑警在辦公室等待,隔了四十分鐘,我們看到黑頭車(檢察官所用公務車)開到尤景三別墅,十分鐘後,洪允吉就不搜索了,我們看到他們手上提壹包東西,什麼東西不曉得,不曉得是拿錢還是卷宗,請求傳訊洪允吉及尤景三。直接看到抽換卷宗的證人沒有。因為不搜索,我們在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再向地檢署按鈴申告,由 朱坤茂 檢察官派警搜索,第二天朱檢察官電話告訴我,丁○○你告的案件都不起訴還要我來搜索,害我被罵,(指被乙○○、甲○○罵)我跟朱檢察官報告,不起訴後已改為起訴而且判有罪確定。台南高分院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定,案號八十三年上訴三五○號,證明朱檢察官的搜索是合法的,朱檢察官當時很高興要我趕快呈報資料,連朱檢搜索都要被乙○○檢察官罵,可見被告三人已經淪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及小弟,公然幫助犯罪集團侵害自訴人專利權,是司法之敗類,請求鈞長依法辦理。是依據自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書狀及上開陳述,自訴人均未能明確指明被告乙○○三人偽造文書之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以供本院查核,則自訴人指述被告乙○○三人之犯行即無法特定,且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七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筆錄中記載「審判長當庭核對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二七號影印卷二宗與上訴人所提上證四十二號表二所列之對照表相同」、自證二「三檢察官以湮滅罪證,為罪犯脫罪對照表」、自證三「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司革會公告右三檢不法十四位法官勘驗不法公告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卷宗關於甲、乙兩卷宗之勘驗內容,均僅能證明上開甲、乙兩份卷宗確有自訴人所指不同之處。甲、乙兩份卷宗雖有不同,然是否為被告乙○○等三人所為,自訴人已表明「直接看到抽換卷宗的證人沒有」(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四頁),而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乙○○等三人為幫助許革非等人而抽換卷宗,亦無明確實證以資證明,是尚難僅憑甲、乙兩份卷宗不同,就推論係被告乙○○等三人所為。另自證四「司法革命一二六車隊遊行特刊」為報導司法革命會活動之刊物,與本案無關,亦難據以證明被告乙○○等三人犯罪。至自訴人請求傳訊洪允吉及尤景三,欲證明上開自訴人陳述八十三年間發生之事項,惟縱二人到庭作證亦僅能得出該次不搜索之原因,核與本案無關,且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乙○○等三人有自訴人所指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本院認無傳訊必要;又自訴人請求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卷宗,其提出之待證事項為「被告乙○○在八十二年五月間調得八十一偵字第六二七號一到第十四頁移送書等偵查所得資料尚未被湮滅,而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不起訴,全卷沒有上開資料」,亦與前開所提之證據相同,僅能證明甲、乙份卷宗不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乙○○等三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自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等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且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均無法特定情況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法院復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等三人之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乙○○等三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