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九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持有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七十六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一0九一九八號本票一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二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被告持有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六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一0九二00號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二三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該本票並非自訴人甲○○所簽發,實為被告在自訴人當時位於臺中市○○○街○○○號四樓所偽造簽發。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二一三號民事裁定、本票二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行為,辯稱:自訴人與伊有金錢往來,該張本票是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伊二人分手前,在遼陽一街四十一號四樓交給伊的,當時伊二人同居在該處,該張本票是張碧霞交給伊做擔保的,伊雖沒有親眼看到她簽名,但上面的印章是甲○○的印章,本票上的筆跡也是甲○○的,伊二人分手之後甲○○就已經將家中鑰匙換過,所以伊無法進入她遼陽一街的住所,不可能盜用她的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審理時陳稱:「該二張本票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我與丙○○分開之後他還有我家的鑰匙,我的印章後來有遺失我懷疑是丙○○偷的,並盜蓋在本票上。」云云。然證人 陳依坤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丙○○如何認識?)八十五年間,丙○○承包裝潢工程,我是他的油漆下包,八十七年之後就沒有這樣的業務關係。」、「(是否居住臺中過?)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我居住臺中縣潭子鄉,當時丙○○住在臺中市○○○○街○○號九樓。」、「(為何去甲○○家借吸塵器?)當時我在丙○○居所,剛好地板裝飾之玻璃破掉,丙○○拜託我去跟甲○○住處借吸塵器,我就騎機車過去借,地點是丙○○跟我說的,我到甲○○家後,透過對講機跟她聯絡,甲○○就跟他兒子拿吸塵器下來給我,我再將吸塵器拿回去給丙○○。」、「(為何丙○○自己不去拿?)因丙○○當時脖子受傷,行動不方便。」、「(是否知道丙○○當時有甲○○家的鑰匙?)在跟甲○○借吸塵器之前,丙○○有跟我提到甲○○住處的鑰匙都被甲○○拿回去了。」、「(當時是否知道丙○○與甲○○的關係?)他們當時是同居關係,因故感情不好,所以分開了。」等語。被告對證人陳依坤之證詞沒有意見,而自訴人亦承認被告確實有叫一位朋友來向其借吸塵器,被告並有事先打電話告知等情,是以證人陳依坤之證詞,當可採信。而依證人陳依坤之證言,被告在當時並無自訴人住處之鑰匙,故自訴人所稱:被告有其之鑰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自訴人印章之行為,自訴人上開陳述僅屬推測之詞。
(二)本院蒐集自訴人之平日筆跡連同前揭二張本票,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筆跡與上開七十二萬元之本票上「甲○○」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至於六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上書寫之字跡有暈染情形,無法進行特徵比對等情,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鑑字第00七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稽,可知上開二張本票之筆跡並無自訴人之筆跡。本院再蒐集被告之平日筆跡連同上開二張本票送請該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因六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上書寫之字跡有暈染情形,且簽名字跡不足,樣本字跡超過五年,而無法進行特徵比對等情,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鑑字第0三五四六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二)鑑字第一000二號鑑驗通知書二分在卷可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簽自訴人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自訴人陳稱:伊是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收到法院之民事裁定,才回家找印章,才發現印章不見了,伊有到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自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即遺失,至九十一年間才發現,如此重要之印章卻遲至五年後才發現遺失,其間均未使用及發覺,此顯與常情有違。自訴人亦承認上開二張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但其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盜用印章之行為,再參酌上開後二份之鑑定報告,應認該二張本票並非被告所偽造。
(三)被告另辯稱:因之前伊跟她同居,她在簽賭大家樂,簽賭的錢都是伊在幫她付的,所以才會簽發本案之二張本票等語。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與丙○○如何認識?)我與丙○○是十幾年的朋友,後來丙○○與甲○○同居時我也認識甲○○。」、「(七十九年間你從事何職?)七十九年間我在市場賣菜,當時流行大家樂,我有在幫人家簽賭大家樂,我跟賭客收集牌號字再去向組頭簽賭,我現在報社派報及送報。」、「(丙○○與甲○○是否跟你簽賭過?)她們二人都有,但都是丙○○來找我簽號,他有跟我說哪幾組簽號是他的,哪幾組簽號是甲○○的。」、「(他們簽賭是否有贏?)他們簽賭大部分都輸,但輸多少錢我忘記了。」、「(輸的錢是否有清償?)都有清償,還的時候我都是找丙○○一起結算的,沒有區分是甲○○的或丙○○的。」、「(甲○○是否有跟你簽賭過?)沒有。」、「我收牌時他們都已將牌寫好,我去的時候有時甲○○會在場,但都是丙○○跟我簽的。」等語。被告乙○○之證詞雖無法證明自訴人有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但可證明被告簽賭時,自訴人亦曾在場,並知曉此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空穴來風。惟無論如何,依舉證分配之法則,自訴人應盡舉證義務,其之舉證若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時,被告並不負任何之舉證負擔,不論其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亦不因此反證其之犯行成立。本案自訴人既無法盡其舉證義務,本院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