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伍仟零陸拾元。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英街四六三號前路邊停車,欲向外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一九號重型機車前來之狀況,未讓原告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致原告於通過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車門,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深裂傷併感染、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計支出下列費用: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貳萬玖仟元,被告應予賠償。
(二)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1、交通費: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就醫時計花費交通費壹萬陸仟伍佰零陸拾元。
2、僱人整理家務費:原告因受傷,無法整理家務,須僱請他人看顧小孩上下學及居家生活,計花費柒萬伍仟元,被告應予賠償。
3、原告所受之傷雖已痊癒,惟日後作整型美容須費用壹拾柒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後住院四日,休養一日,計損失五日工資,每日工資玖佰元,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肆仟伍佰元。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為一職業婦女,空中大學肄業,丈夫終年在外工作,因原告受傷帶傷疤,小兒驚嚇過度精神恍惚,夫妻感情失和,且被告不認錯,向原告親友宣稱車禍,全是原告之過錯,讓原告精神受有錐心之痛,原告爰請求精神慰藉金貳拾伍萬元。
參、證據:提出仁愛醫院收據一份、宏恩醫院收據五份、廣生藥局收據四份、 樹誠 接骨所收據一份、春元診所收據一份、國際慈善堂中醫聯合診所收據六份、診斷證明書一份、 林新 醫院收據十七份、 張林 素鑾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願意賠付壹拾伍萬元,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被告無意見願意賠付(計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工作損失肆仟伍佰元,被告亦願意賠付,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另外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僱用他人照顧小孩柒萬伍仟元部分,原告既可上班工作,尚非無力照顧小孩,其請求依法無據,另植皮美容壹拾柒萬元部分,原告未證明該損失存在,被告否認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0五號刑事卷宗(內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二一四號偵查卷宗),並函調兩造之財產歸賦資料,並向林新醫院函詢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已痊癒?是否應為植皮手術?費用為何?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英街四六三號前路邊停車,欲向外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一九號重型機車前來之狀況,未讓原告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致原告於通過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車門,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深裂傷併感染、左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仁愛醫院收據一份、宏恩醫院收據五份、廣生藥局收據四份、樹誠接骨所收據一份、春元診所收據一份、國際慈善堂中醫聯合診所收據六份、診斷證明書一份、林新醫院收據十七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0五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此就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所自認,並表示願意賠償,且有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收據一份、宏恩醫院收據五份、廣生藥局收據四份、樹誠接骨所收據一份、春元診所收據一份、國際慈善堂中醫聯合診所收據六份、林新醫院收據十七份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貳萬玖仟元,於法有據。
(二)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1、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行動不便,就醫計花費交通費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並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有理由。
2、僱人照顧小孩、整理家務費部分:原告固提證明書一份為證,主張其因受傷無法整理家務,以致須僱請他人看顧小孩上下學及居家生活,三個月計花費柒萬伍仟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確有支出此費用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所陳,其受傷後,住院四日,休養一日即繼續工作,原告既可工作,其帶同小孩上下學及居家生活應無困難,何需再花費大筆費用僱用他人照料,況原告所述其每日工作工資玖佰元,月薪約貳萬玖仟元,其受傷後竟願自行工作,並以每月貳萬伍仟元之高價,連續三個月僱請他人看顧小孩上下學及居家生活,令人不解,實違常理,顯見原告主張其有必要且已僱請他人看顧小孩上下學及居家生活,損失柒萬伍仟元一節,僅為原告片面之詞,尚難遽採。
3、又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雖已痊癒,惟日後作整型美容須費用壹拾柒萬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詢,因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門診時右小腿有一個三平方公分之皮膚壞死,依其傷況可能須為植皮手術,惟原告於九十一二月五日後,即自行中斷治療,未再回院門診,故無法估算原告病況後續治療所需費用,有林新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92) 林醫仁 字第二六四號函一份,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92)林醫仁字第三0六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按本件原告依其傷勢固有從事植皮手術之可能,惟原告未續行就醫,以致該植皮手術是否一定須執行?費用為何?醫師均未能為評估。
是原告未經醫師評估及核算,即主觀自行認定,其所受之傷須為植皮手術,且須花費壹拾柒萬元方能回復原狀,逕請被告賠償,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四日,休養一日,計損失五日工資,每日工玖佰元,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肆仟伍佰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予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車禍身體受傷,其受有痛苦自屬難免,且其腿受傷有小部分皮膚壞死之現象,原告遭此創傷,其精神所受傷害非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為一會計,薪資每月約貳萬玖仟元,及被告有多筆不動產(參卷附之財產歸賦資料)等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貳拾伍萬元顯屬過高,應以壹拾伍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貳拾萬零陸拾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述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萬零陸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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