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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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等始終否認犯罪,被害人 卓勝賢 等之指訴,係惡意誣攀,俱非事實。扣案獵槍係警員強令上訴人自家中取交,並非在現場搜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卓勝賢、 陳鳳武 於警訊及在偵審中之指訴,證人 王明漢 、 蘇萬來 於警訊及在偵查中,證人 楊文雄 、陳雪惠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證,復有驗傷診斷書二份、鐵條及獵槍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犯有本件罪行,經核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證據法則。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王明漢、蘇萬來,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再上訴人等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各量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六月,已屬從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等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