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一五、一六、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馬○哲、溫○豪(以上二人另案判決)、根○○、黃○○(以上二人均為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共五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馬○哲先於報紙上分類廣告尋找作案目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馬○哲駕駛根○○之父親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之二十四號樓下,由馬○哲在樓下接應,溫○豪佯裝賭客叫門,待被害人開門後,甲○○、根○○、黃○○、溫○豪,進入該號七樓之二十四家庭麻將場,並由根○○持馬○哲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甲○○、黃○○、溫○豪則分持馬○哲所有之西瓜刀各一把,喝令在場之黃○瑩、孫○棟、張○琳、張○玉、曹○君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人不要動、全部趴下,再使用馬○哲所有之膠帶將被害人之雙手反綁,眼睛矇上,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黃○瑩等五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其餘三人因姓名、地址等無從查考,無法認定有何財物損失)。得手後,現金由馬○哲等人朋分花用殆盡(甲○○分得七千元),其餘物品亦由馬○哲等分得,金飾等多已典當得款花用殆盡(甲○○分得金項鍊一條、呼叫器一個),部分物品分別由孫○棟、曹○君、張○琳領回(詳如同上附表)。其他物品則由馬○哲等人分得後典當得款花用殆盡或丟棄。嗣因馬○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三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蘭勢大橋北端,為警路檢查獲其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支、西瓜刀三把、膠帶二捲,及在其他處所強盜所得之財物等,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亦於同日公布修正,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及為上開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屬無可維持。㈡關於上訴人之母 林寶秀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經原審認一審判決時,上訴人已成年,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詎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僅於原判決理由中敍明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云云,亦有未合。㈢上訴人等於同時地強盜黃○瑩、孫○棟、張○琳、張○玉、曹○君等多人身上財物,似有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情形,原審未詳查審究及此,亦有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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