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二四一八、二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原判決漏引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本件委因酒醉,一時疏失,以打火機點燃不知已沾到油品之香煙,上訴人睹見香煙冒火,迅往外丟,卻引燃紗門,上訴人即以掃帚撲滅火苗,始未釀成巨災,上訴人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吳林銀 、目擊證人 吳清論 指訴或供證相符,則原判決採信吳林銀、吳清論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詞,並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另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之自白,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故意放火,倖經吳林銀及鄰人及時灌救,始未將住房燒燬,則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二部分,因不得上訴,亦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均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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