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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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華平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被告等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陳華平確有唆使 常聚理韋煥煌曹斌 等人出面偽證、誣告被告等,並曾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公文書加以刪減變造,原審對此關鍵性之問題。均未依法調查審究,率為被告等為科刑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等之供述,自訴人及被害人常聚理、曹斌、 陳定藩 等人之指訴,卷附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名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綱得字第一四一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三六二四六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並就被告等所辯未偽造常聚理等人名義簽署於上開名冊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空言泛稱自訴人涉有教唆偽證、誣告及變造公文書犯行,原審查證未盡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自不足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被告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自訴人上訴部分: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犯後不知悔改,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係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乙○○並不符合累犯之規定,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至量刑輕重,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亦不生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事項,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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