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素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素芳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號前路邊起駛,欲往臺中市○○○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停車處起駛後即突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律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後方同向車道行駛而來之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律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挫傷、腰椎挫傷併尾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陳律儒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何素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素芳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律儒於本院民事調解庭102年12月11日調解中,與被告何素芳達成和解後,告訴人陳律儒於103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事庭102年12月1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88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