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2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己○○、乙○○、戊○○、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其中被告戊○○、丁○○等二人僅於繼承 謝汶通 遺產範圍之
限度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及被繼承人謝汶通為被告己○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謝汶通已於民國95年9
月16日死亡,謝汶通之繼承人被告戊○○、丁○○復已於法
定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謝汶通之遺產為限定繼
承,並經核准在案,依法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繼
受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
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7月16日雄院高95繼優字第2544號
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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