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
貳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新光銀
行於97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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