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012元及自民國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三個月內按每個月新台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051元,及其中新台幣75,683元自民國
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國民
現金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每月新台幣(下同)300元計付違約
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惟被告至97年9月5日止,共計欠
消費款本金89,0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另被告於95
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94,729元之小額消費性
貸款,借款期間應按月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固定計算
,如遲延付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迄9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75,683元、利息
7,368元(合計83,051元)及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無效
等情,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月薪僅二萬多元,上開債務約定的利率過
高,希原告能降低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國民現金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約定之利率過高,希望能降低,已為原
告所不同意,因其約定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被告請求降
低利率,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