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參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無力清償
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
自不得以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且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視同自認,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
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一
造辯論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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