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景祥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6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2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電腦
資料表、放款歷史資料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