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萬元,而
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同面額本票一紙,詎屆期被告迄不為
清償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原告
與被告同向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借款二百萬元,由原告擔
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借得款項被告分得其中
95萬元,因而簽發前開本票交付原告,被告雖欠原告95萬元
,但目前銀行之貸款利息都由被告主動代為繳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本票為證,被告亦陳稱係因從
原告處取得借款9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等情,堪信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
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票款95萬元及自到期日之
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目前主動代為繳納向銀行
借貸二萬元之利息,係另一問題,不影響原告基於本票所得
行使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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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斗簡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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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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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31日│95萬元│98年6月24日│TS225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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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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