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武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武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武郡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某瓦斯行之員工,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因在上址倒車時,與斯時路過上址瓦斯行之 劉志誠 發生口角。嗣劉志誠於104年9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至上址與高武郡理論時,高武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志誠頭部,致劉志誠背部、手部撞擊欄杆處,並以腳踹劉志誠腹部,造成劉志誠受有頭部、胸部、腹部、腰部挫傷、右上臂表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即告訴人劉志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高武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因前揭時、地發生口角,且告訴人復於104年9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至上址與其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來公司時,惡言相向,作勢攻擊伊,且告訴人左手放後面,伊擔心告訴人手上有拿武器,故伊用手將告訴人脖子壓制,這是防身術的一種。當天伊跟告訴人是雙方拉扯,伊並沒有傷害他,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誠迭於警詢時指證:伊當時要去拿早餐,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瓦斯行員工即被告正在倒車,因為與伊身體過於接近,伊害怕被撞到,所以就拍打被告車輛尾部跟中部之帆布,但車輛並無停止跡象,伊之後又拍打被告車門提醒,被告即下車跟伊理論,被告同事即把我們拉開,然後伊就離開去拿早餐。伊拿完早餐並將早餐放在上開延和路12巷9號處之樓梯內後,伊又於104年9月12日約下午2時5分許,返回上開延和路12巷5號之瓦斯行遮雨棚下找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覺得你應該向我道歉」,伊說完後,被告就用雙手掐伊脖子,並推伊至欄杆處,之後用雙手攻擊伊頭部約4下,之後被告同事出來要制止他,同時間他用腳踹擊伊的腹部。伊脖子被掐、頭部遭打、腹部被踹、背部跟手部撞擊欄杆處,故伊頭部、胸部、腹部、腰部挫傷,右上臂也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該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案發當天是打完電話訂餐後準備取餐,而路過延和路12巷5號附近,被告當時在該處倒車,伊透過他車輛後照鏡看到他在車內,沒有看後面狀況且持續倒車中,伊從旁邊拍打他車身,因為該處巷寬約2至3米,伊拍打被告車輛中間一直到車門,被告皆未停止,伊拍到車門時,被告停車並下車跟伊理論,被告同事將我們架開,伊就離開去取餐。伊回來將食物放好後,再去找被告理論,伊跟被告說他應該跟伊道歉,被告隨即用雙手掐伊脖子,從他工作騎樓下往馬路方向推伊,一直推到伊撞到上開路段12巷與公園間之柵欄,掐完後被告又用拳頭打伊頭部,打幾下伊忘記了,之後被告同事架開我們,被告又補一腳踹伊右腹部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為證述前後一致,而無齟齬之處,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2.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4年9月1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時,經診斷所受傷勢為「頭部、胸部、腹部、腰部挫傷、右上臂表淺擦傷」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情形,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用腳踹踢其身體部位與受傷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應屬實在。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倒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業經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甚明,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一再表示:案發當時係告訴人第二次來找伊,作勢攻擊伊,故伊用手壓制告訴人脖子等情,則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肢體動作甚明。復衡酌一般常情,被告於案發當天已先對告訴人為肢體動作,如非其於案發當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背部、手部向後退撞擊欄杆處,並以腳踹告訴人腹部,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腹部、腰部、右上臂豈可能受到挫傷、淺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所辯未對告訴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4.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當時作勢攻擊伊,且左手放背後伊擔心告訴人手上有拿武器,才徒手壓制告訴人脖子等情,然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未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辯事實屬實,尚難謂被告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亦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是依上揭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因倒車糾紛先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復至前揭案發處找被告理論,未對被告有何實際不利之舉動或毆打攻擊;況在案發地點為開放空間,被告與告訴人如發生爭執,被告隨時得逕行離開,被告未如此為之,竟徒手毆打及用腳踹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所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上揭辯稱,亦無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倒車糾紛與而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復以暴力相向,行為本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其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之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