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順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觀察勒戒」之記載應更正為「強制戒治」、第6行有關「第883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8334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游順利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被告游順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順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於民國97年6月2日釋放出所。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100年度簡字第8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份,先於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與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份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經游順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順利於警詢時之│一、被告親自排放尿並封緘│││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之事實││││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104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反應之事實│││樣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