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三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轉入自強路時,適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乙○○,自對向沿上開三和路三段往二段駛入前揭交岔路口,渠等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丙○○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二人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丙○○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人所駕機車因此擦撞,雙方人車倒地,使被告丙○○受有右膝擦傷;被告甲○○受有右胸部挫傷、左膝及左足挫傷、擦破傷;告訴人乙○○受有腹部挫傷、左手背擦破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9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丙○○、甲○○、乙○○並均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